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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副总因未签劳动合同告公司,看高院怎么判!|

2018-03-15 08:03:38

田归农2015年6月1日入职广州某信息科技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运营总监,负责公司人事、行政、运营等工作。工资每月实际发放5000元。


2015年11月19日,因与公司产生矛盾,田归农离职。


田归农于2015年11月2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离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


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田归农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218.39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由田归农负责管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田归农。


公司主张由田归农自行安排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公司应支付田归农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218.39元(计算:5000元×4个月+3218.39元)。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另查明,田归农在申请仲裁时确认其入职公司的工作职责是全面负责管理公司,包括人事、行政、运营等工作。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辞职申请》等证据,拟证实田归农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管理人事,上述证据中田归农以分管领导的身份就相关人员的辞职、离职签署了审批意见。


【二审判决】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田归农申请仲裁时的陈述以及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等证据,足以证实田归农的工作职责包括了人事管理。


作为工作职责包括了人事管理的副总经理兼运营总监,田归农不仅有义务提醒和督促公司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有义务向公司提出要求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其不能证明要求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则属于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的失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动者因自己的失职行为或不作为反而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明显有违公平公正的一般法律精神,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田归农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过错在于公司而不是自己的失职,这种情况下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中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218.39元。


【申请再审】


田归农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218.39元。

【高院裁定】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双方陈述等,田归农在公司的工作职责包括人事管理。田归农有义务提醒、督促公司依法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当然包括其自己本人。


现田归农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其不能证明其已要求公司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田归农若因此获得利益,明显有失公平,故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结果:驳回田归农的再审申请。


案号: (2017)粤民申7569号


【实务评析】


人事经理未签劳动合同,公司要不要支付二倍工资?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意见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人事经理属特殊群体,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普通劳动者,其深悉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使用人单位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请与用人单位签订,而不是故意规避签订。其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并未针对劳动者的身份进行区别对待。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劳动者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人事经理即使负有劳动合同签订职责,也不能代表单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果未委派他人代表公司与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应该是第一种观点,但实务中支持二倍工资的案例也不少,读者朋友们需注意当地的司法实践。比如:


陕西高院(2015)陕民提字第00039号判决认为,即使张某担任君某公司的人力资源主管,也不影响君某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不影响君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以张某为君某公司的人事主管,地位相较优于普通劳动者,以及张某作为企业管理层面的组成人员,对企业的不规范经营也负有相应责任为由,判决君某公司不承担因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判决认为: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包括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时,用人单位必须另行指派其他人员作为代表与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担任行政主管,未履行职责存在过错,万某惠公司不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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